何謂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手續為何?需準備哪些東西呢?


本票裁定聲請流程如下:
1.遞聲請狀附本票影本。
2.法院裁定(及通知補債務人戶籍謄本)。
3.本票裁定影印二份,加蓋印章及與正本相符否則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之文字。
4.把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戶政事務所,交影本申請戶籍謄本二份。
5.向法院陳報戶籍謄本並同時聲請依戶籍做公示送達。
6.再將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國稅局分處,交影本申請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
7.查有不動產資料,可先聲請假扣押裁定,或暫不動作待本票裁定確定直接強制執行。
8.收通知登報公示送達。
9.拿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或查扣存款、扣薪,或執行其他財產。


本票裁定相關法條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第一百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偽造或變造本票之確認之訴之提起及其效力(第一百零一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之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聲請狀(可至各地方法院下載相關表格)
為聲請准予對本票強制執行事:
聲請事項 一、請求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付擔。


事實及理由
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到期日為同年00月00日,面額為新臺幣OO萬元之本票乙紙(請參照附件),詎到期日屆至後,聲請人持之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竟招拒絕。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惠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此致 台灣OO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本票正本乙紙。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具狀人OOO簽名蓋章  撰狀人OOO簽名蓋章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 本票裁定規定
票據法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加重發票人責任,乃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得就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使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成為一簡便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該法就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及其效力、費用之徵收,以處理本票裁定之管轄、本票債權之存否及聲請費用等事項。
惟非訟事件法已於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修正目的在於使訴訟非訟化,強化非訟法院之職權,以求能與社會現代化之脈動相契合。


一、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本票之「付款地」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之。發票地未載明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居)所代之。
故在實務上,聲請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常為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若遇發票人為二人以上且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皆有管轄權。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受理在先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由適當之其他有管轄法院審理。若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發生變更時,仍以發票人交付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付款地或發票地或營業所、住(居)所為準。但若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非訟事件法第5條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管轄」規定,故此時,受聲請之法院得依執票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二、法院審查事項
本票裁定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審查時係採形式審查理論,僅就本票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倘形式上合法,即應予以准許,不得為實體之審查,是故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否認簽章等抗辯,審理法院皆不得為實體審查。其審查事項除應繳納裁判費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外,須就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形式上審查:
1、當事人是否為本票之發票人,若係對其他之票據債務人為聲請,則應予駁回;
2、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簽章、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金額,如為見票即付之無記名本票,金額須在銀元500元(新台幣1,500元以上、發票年月日)是否齊全;欠缺其一者,票據無效,應予駁回聲請;
3、本票是否已屆到期日且已遵期提示;
4、聲請之金額僅限於票面金額、利息(含遲延利息),惟不及違約金。


三、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41條明定,對於本票裁定聲請遭駁回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是故,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僅因本票裁定,而權利受損之發票人始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故,本票裁定一經合法送達發票人即生效力,縱尚未確定亦生執行力。


四、本票裁定之救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定,發票人僅得以偽造、變造為由,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為專屬管轄)提起確認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此20天之期間並非效力期間,是故,縱逾20天之期間,發票人仍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僅無法主張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而已,若想停止強制執行,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言,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否認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執票人先行就票據之真正(即發票人之簽章真正)負舉證責任,俟後再由發票人就票據遭偽造、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喪失,此時,若尚在執行程序中,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執行程序已結束,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執票人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尚有其他損害亦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98年度OOO字第0000號
聲 請 人 OOO
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OOO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才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一、據以請求知本票原本。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OOO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本件裁定,不得聲名不服 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書記官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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