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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清算終結登記等公告刊登?
一、法人登記制度的意義:
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者稱法人。法人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分,前者是人的結合,後者是財產的結合。所謂登記,就是將應該公示的事項,記載於登記薄,以備公眾閱覽。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三一條)
二、法人登記主管機關: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三、登記種類:
財團法人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其登記類別分為:(一)設立登記。(二)變更登記。(三)解散登記。(四)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五)清算終結登記。
四、設立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全體董事申請,不得逕行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附送之文件:
1.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填寫方式詳如附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公函。
3.聘、選任董(監)事、常務董(監)事、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4.捐助章程或遺囑原本一份、影本三份。
5.捐助人名冊及捐助承諾書。
6.財產清冊(如為不動產應附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
7.銀行存款證明。
8.董(監)事名冊。
9.願任董(監)事同意書(應載明就任之屆別,就任年月日)。
10.董(監)事最近全戶戶籍謄本(如無戶籍登記,須提出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或外僑居留證等)。
11.法人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件。
前述3至11款文件應先向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經該主管機關以公函准予備查或於前述各該文件上加蓋關防以代替准予備查公函。
綜合說明:
1.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前述(三)所列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2.法人之捐助人應於法人設立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該財團法所有,並將移轉財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郵函寄法院登記處備查,否則法院將依職權註銷其法人登記。
五、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申請辦理財產變更應檢附之文件如左:
1.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財產變更之公函影本。
3.同意處分或變更財產之事會議紀錄。
4.財產變更清冊、原有財產清冊、新增財產清冊及減少財產清冊。
5.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四份。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四)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應檢附之文件:
1.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2.改選董(監)事、常務董(監)事或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述改選之公函。
4.新任董(監)事就任同意書原本(載明願就任之屆別、就任年、 月.日)
5.新任董(監)事名冊。
6.新任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份。
7.新任董(監)事之最近六個月內戶籍登記簿謄本。
8.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四份。
9.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綜合說明:
1.新任董監事縱係由前任董(監)事全體連任,亦應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並於法人變更申請書其他事項欄載明原任為第幾屆董(監)事,新任為第幾屆董(監)事。
2.新任董(監)事中,如有前任董(監)事連任者,該董(監)事仍應提出新任屆別之就任同意書,但得不再提出印鑑卡,僅須使用原留孝於法院印鑑卡之印章加蓋於法人登記申請書及就任同意書等文件即可。
3.連任之董(監)事住居所不變者,得勿庸再提出戶籍謄本,但如遷移新址,與法院所核之原 法人登記書上所載之住居所不同者,則仍應提出最近之戶籍謄本。
(五)、修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1.申請事由:
(1)財團法人為他律法,故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修訂,不得由其執行機關即董事會逕行決議為之。
(2)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左列事由之一者,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及第六十五條等規定,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其組織。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而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2.申請人:應由利害關係人(如法人之董事長)具狀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
3.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用一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4.應檢附之文件:
1)申請狀(請以一般司法狀撰寫,並載明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前述應修訂之事由,及其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意旨)。
2)研議修訂捐助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
3)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
4)新、舊捐助章程或遺囑各一份(請註明訂立日期、修訂日期)。
5)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綜合說明:
1.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因他人之捐贈、孳息之增加或其他事由,致財產變更時,應依前述五、(三)之說明,辦理法人財產總額變更登記。至於捐助章程所稱之捐助財產,係指法人設立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故嗣後財產變更,該捐助章程關於捐助財產之記載,勿庸修訂,亦勿須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2.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財團之組織為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故捐助章程如漏未記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等事項,應速研擬修訂該捐助章程,並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如財團法人之組織僅規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嗣未經向法院申請為必要處分,即逕依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人數等事項,並據此選任新董事會,或由該新任董事決議變更財產者,該董事會之組織及該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有疑義,法院亦不可據此准予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因此捐助章程應明確記載財團之組織,如己設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規定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等另規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者,其董事會組織章程中關於財團組織之規定修訂時,亦應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六、解散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1.法人解散登記申請書(應將法人登記申請書「目的」欄更改為「解散原因」欄,並載明其原因;將「存立時期」欄更改為「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欄,並載明其程序與日期;將「董(監)事姓名住所」欄更改為「清算人姓名住所」欄,並載明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具由清算人在申請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於蓋印信處加蓋法人印信)
2.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3.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影本。
5.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
七、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現任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六十三元及二十一元票三張。
(三)申檢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2.決議任免或變更清算人之會議紀錄。
3.現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記載其訧任之意思、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就任日期)。
4.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5.前項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承認之證明文件。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八、清算完結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並附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並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
2.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3.法人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業經依章程之規定處理或己歸屬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之證明文件。
4.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5.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九、注意事項:
(一)法人登記,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者,應附具委任書,由申請人及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時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因合併後而繼續存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
(三)法人於登記時,提出於法院之印鑑,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盜時應刊登當地新聞紙三天,聲明作廢,並取二人之保證書申請更換。
(四)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申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應即將公告自行送往報社錄登,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責逕交報社,並應於錄登後將所登報紙一份迅送登記處憑核。
(五)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經公告七日後,聲申請人(或其受任人)應攜同業己登記存案之印鑑(即圖記),前來登記處辦理法人印鑑存證(即在法人登記鑑簿上當埸加蓋存證之印鑑)手續及領取法人登記證書。
(六)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如有毀損、遺失或被時,應即刊登當地新聞紙一日聲明作廢,並取具刊登之新聞紙一份向法院申請補發。
(七)本文僅供參考,法人登記申請有關規定事項仍須依各該受理登記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須」辦理。
新竹地方法院公告.基隆地方法院公告.苗栗地方法院公告.彰化地方法院公告.臺中地方法院公告.南投地方法院公告.雲林地方法院公告.嘉義地方法院公告.台南地方法院公告.高雄地方法院公告.屏東地方法院公告.花蓮地方法院公告.台東地方法院公告.宜蘭地方法院公告.桃園地方法院公告.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板橋地方法院公告全國各地皆可刊登
一、法人登記制度的意義:
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者稱法人。法人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分,前者是人的結合,後者是財產的結合。所謂登記,就是將應該公示的事項,記載於登記薄,以備公眾閱覽。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三一條)
二、法人登記主管機關: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三、登記種類:
財團法人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其登記類別分為:(一)設立登記。(二)變更登記。(三)解散登記。(四)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五)清算終結登記。
四、設立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全體董事申請,不得逕行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附送之文件:
1.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填寫方式詳如附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公函。
3.聘、選任董(監)事、常務董(監)事、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4.捐助章程或遺囑原本一份、影本三份。
5.捐助人名冊及捐助承諾書。
6.財產清冊(如為不動產應附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
7.銀行存款證明。
8.董(監)事名冊。
9.願任董(監)事同意書(應載明就任之屆別,就任年月日)。
10.董(監)事最近全戶戶籍謄本(如無戶籍登記,須提出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或外僑居留證等)。
11.法人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件。
前述3至11款文件應先向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經該主管機關以公函准予備查或於前述各該文件上加蓋關防以代替准予備查公函。
綜合說明:
1.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前述(三)所列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2.法人之捐助人應於法人設立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該財團法所有,並將移轉財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郵函寄法院登記處備查,否則法院將依職權註銷其法人登記。
五、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申請辦理財產變更應檢附之文件如左:
1.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財產變更之公函影本。
3.同意處分或變更財產之事會議紀錄。
4.財產變更清冊、原有財產清冊、新增財產清冊及減少財產清冊。
5.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四份。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四)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應檢附之文件:
1.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2.改選董(監)事、常務董(監)事或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述改選之公函。
4.新任董(監)事就任同意書原本(載明願就任之屆別、就任年、 月.日)
5.新任董(監)事名冊。
6.新任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份。
7.新任董(監)事之最近六個月內戶籍登記簿謄本。
8.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四份。
9.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綜合說明:
1.新任董監事縱係由前任董(監)事全體連任,亦應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並於法人變更申請書其他事項欄載明原任為第幾屆董(監)事,新任為第幾屆董(監)事。
2.新任董(監)事中,如有前任董(監)事連任者,該董(監)事仍應提出新任屆別之就任同意書,但得不再提出印鑑卡,僅須使用原留孝於法院印鑑卡之印章加蓋於法人登記申請書及就任同意書等文件即可。
3.連任之董(監)事住居所不變者,得勿庸再提出戶籍謄本,但如遷移新址,與法院所核之原 法人登記書上所載之住居所不同者,則仍應提出最近之戶籍謄本。
(五)、修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1.申請事由:
(1)財團法人為他律法,故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修訂,不得由其執行機關即董事會逕行決議為之。
(2)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左列事由之一者,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及第六十五條等規定,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其組織。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而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2.申請人:應由利害關係人(如法人之董事長)具狀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
3.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用一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4.應檢附之文件:
1)申請狀(請以一般司法狀撰寫,並載明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前述應修訂之事由,及其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意旨)。
2)研議修訂捐助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
3)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
4)新、舊捐助章程或遺囑各一份(請註明訂立日期、修訂日期)。
5)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綜合說明:
1.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因他人之捐贈、孳息之增加或其他事由,致財產變更時,應依前述五、(三)之說明,辦理法人財產總額變更登記。至於捐助章程所稱之捐助財產,係指法人設立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故嗣後財產變更,該捐助章程關於捐助財產之記載,勿庸修訂,亦勿須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2.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財團之組織為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故捐助章程如漏未記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等事項,應速研擬修訂該捐助章程,並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如財團法人之組織僅規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嗣未經向法院申請為必要處分,即逕依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人數等事項,並據此選任新董事會,或由該新任董事決議變更財產者,該董事會之組織及該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有疑義,法院亦不可據此准予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因此捐助章程應明確記載財團之組織,如己設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規定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等另規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者,其董事會組織章程中關於財團組織之規定修訂時,亦應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六、解散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1.法人解散登記申請書(應將法人登記申請書「目的」欄更改為「解散原因」欄,並載明其原因;將「存立時期」欄更改為「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欄,並載明其程序與日期;將「董(監)事姓名住所」欄更改為「清算人姓名住所」欄,並載明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具由清算人在申請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於蓋印信處加蓋法人印信)
2.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3.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影本。
5.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
七、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現任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六十三元及二十一元票三張。
(三)申檢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2.決議任免或變更清算人之會議紀錄。
3.現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記載其訧任之意思、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就任日期)。
4.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5.前項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承認之證明文件。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八、清算完結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並附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並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
2.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3.法人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業經依章程之規定處理或己歸屬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之證明文件。
4.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5.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九、注意事項:
(一)法人登記,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者,應附具委任書,由申請人及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時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因合併後而繼續存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
(三)法人於登記時,提出於法院之印鑑,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盜時應刊登當地新聞紙三天,聲明作廢,並取二人之保證書申請更換。
(四)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申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應即將公告自行送往報社錄登,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責逕交報社,並應於錄登後將所登報紙一份迅送登記處憑核。
(五)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經公告七日後,聲申請人(或其受任人)應攜同業己登記存案之印鑑(即圖記),前來登記處辦理法人印鑑存證(即在法人登記鑑簿上當埸加蓋存證之印鑑)手續及領取法人登記證書。
(六)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如有毀損、遺失或被時,應即刊登當地新聞紙一日聲明作廢,並取具刊登之新聞紙一份向法院申請補發。
(七)本文僅供參考,法人登記申請有關規定事項仍須依各該受理登記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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